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 黃文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元靖 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4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間曾參與分配,嗣因相對人稱願分期攤還故而撤回執行,惟因相對人至今分文未償,故於分配表尚未未分配前,再聲請併案執行請求分配執行價金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變賣終結」,係指執行法院將標的物變賣之變賣契約成立時,且此「變賣」包括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所定之不動產特別變賣(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民國90年修訂版,第499頁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8日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然均無人應買,故另定期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第三人 蘇鈺淇 於同年5月20日聲明應買,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7日准予應買,第三人蘇鈺淇於同年10月13日繳足全部價金。又抗告人曾於100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復於同年10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906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466號、100年度司執字76531號及本院100年抗字第1161號卷宗審認無訛。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尚未分配前,已再次聲請參與分配,應將其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云云。惟抗告人於99年間之該次參與分配,既已於100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視為自始未參與分配,抗告人雖復於100年10月7日持同一債權憑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系爭房地已經執行法院依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由第三人蘇鈺淇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27日准予應買而終結特別變賣程序,抗告人顯已逾系爭標的物「變賣終結日之1日前」之參與分配期限(即100年9月26日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僅得就未逾期限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後已無餘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4-526頁之分配表所示),是原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系爭債權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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