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金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8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林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林巧慧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張林金枝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2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之全聯超商內,徒手拿取店內陳列之白蘭氏雞精1盒、菲力家族牙線棒2盒、麥斯威爾咖啡1罐、乳酪酥1罐、御用高山香菇1包等物,放置於其攜帶之手提袋中,另購買少量其他物品以為掩飾,就上開物品則未予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各該物品得手,嗣為店內經理林巧慧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金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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