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而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8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5年3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1年2月6日復獲得假釋,然又遭撤銷,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香蕉刀,既足用以割取香蕉,顯見為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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