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信望愛台福基督教會」櫃台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62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將之持至不知情之 黃秋霖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換G王通訊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之後因黃秋霖認上開行動電話來源可疑,遂提供相關資料與警方人員追查,經警方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黃秋霖(見警卷第8至10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填具之寄賣託售轉讓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未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