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纖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纖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纖瑄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路222號內時,本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警示,亦未以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轉彎進入路肩,適 林育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行駛,致閃避不及,撞及林纖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處之車身,林育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左肩損傷併無力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纖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先此敘明。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本案同一事實於102年1月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後,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自訴狀影本、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74頁】,是告訴人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案件,依上開規定,自得撤回,告訴人撤回該案自訴後,該自訴之訴訟關係隨即消滅,視同自始未提起自訴,是就本案而言無重複起訴導致一案兩判之重複評價危險。又告訴人雖撤回自訴,惟自訴人早於提起該自訴前,已向司法警察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非撤回自訴後再行告訴,可見告訴人撤回自訴,乃係避免重複起訴,並非不願追究,則本件告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是本案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林育裕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 孔俊仁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1年9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纖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轉進入該路段中正路222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到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育裕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使至車禍發生地點,對方車輛硬要右轉,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到對方車輛右後方,伊看見對方時就煞車,對方並沒有打方向燈等情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又證人孔俊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騎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當時被告騎機車從伊左側超車,被告超越伊約3秒就發生車禍,是一輛車正要轉入旅館,撞擊點在車體中央,就是副駕駛座及車體中間,煞車聲應該是機車的,機車有緊急煞車,後輪有些微翹起來等情綦詳(見偵卷第58、5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該路段外車車道並右轉,隨即有機車倒地畫面,惟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有顯示右邊方向燈情形,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被告亦無以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等情,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4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1年8月4日下午2時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要右轉入中正路222號內,伊沒有打方向燈,就有一臺機車撞上來,是機車車頭撞到伊車子右邊副駕駛座,當時伊要右轉,伊直接往右,沒有注意看,那時伊聽到碰一聲就直接踩煞車,伊認為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注意後方等情(見偵卷第61、62頁),亦核與上揭告訴人之供述、證人孔俊仁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願,檢察官未以不當方法要伊如何陳述,且該偵訊筆錄記載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相符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足徵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16至
17、28至39、42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告訴人涉嫌酒後(抽血檢測值為3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33%,未超過標準0.05%)駕車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涉嫌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云云,惟告訴人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卷第12至13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血液中經檢測含有微量酒精成分,遽以認定告訴人已因酒後影響駕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至於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地點雖在道路邊線外,惟告訴人所駕機車在發生碰撞前,曾緊急煞車,亦有可能導致行向偏移,是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否已駛出路面邊緣。綜上,該此分析表僅係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未說明研判之理由及依據,並非鑑定意見,當非可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該分析研判結果亦與上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合,是無法僅以該表之記載,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行車右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竟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警示,亦未以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轉彎進入路肩,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同向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處之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林育裕因本件車禍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左肩損傷併無力等傷害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育裕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纖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而未逃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