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如下述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6月18日追加如下述聲明之第一項,被告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3,8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第一銀行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管公司),第一銀行並依法公告債權之讓與,原告再向富析資產公司受讓取得本金503,682元,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並經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嗣原告再於98年4月3日以宜蘭34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之383,825元之本息債權部分,原告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原告爰以自85年3月21日起算至88年3月20日止3年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37,196元(即:{503,682×10.6%×3}+{503,682×10%×0.5}+{503,682×20%×2.5}=437,196),對被告前揭383,825元之本息債權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經抵銷,383,825元之本息債權即已不存在,並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所為執行程序。又除前開提出抵銷之債權金額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3,682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83,8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82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已提出抵銷抗辯,並抵銷部分之金額,歷經多年訴訟而確定,原告卻於本事件復提出抵銷抗辯,卻未於前案中提出;又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時間為98年3月17日,在前案還未判決前,原告如何提出抵銷?再被告前向第一銀行借款,再轉由富析資管公司將被告525萬元債務以699,200元拍賣給內部人員,輾轉又得到503,682元之不良債權,其中耐人尋味,被告不能同意富析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
(二)被告已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確定判決中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於98年4月10日讓與第三人甲○○,並於98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三)原告對第三人 張淑娟游源誠 尚有各48,000元之原告公司92年度股東紅利債務,合計96,000元,且其等均已將前開股東紅利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亦主張將前開股東紅利債權與原告持有原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予以抵銷。
(四)原告於87年5月15日向第三人游源誠借款70萬元;於89年3月29日借款80萬元;於89年12月28日借款30萬元。又於89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游 李圳鳳 借款20萬元,於89年12月28日借款30萬元,共計245萬元,其中 游李圳鳳 之2筆,由原告電台秘書甲○○出具經手,游源誠之3筆,甲○○雖未經手,卻都知情,游源誠、游李圳鳳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對原告之245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被告也以98年4月13日高雄義民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部分被告亦主張將前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持有原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予以抵銷。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383,8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前向第一銀行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第一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富析資管公司,第一銀行並依法公告債權之讓與,原告再向富析資產公司受讓取得本金503,682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嗣原告再於98年4月3日以宜蘭34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之383,825元之本息債權部分,原告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則於98年4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務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是否仍然存在?㈡關於原告自富析資管公司受讓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經扣除前揭提出抵銷之金額,所餘債權被告再以經受讓游源誠、游李圳鳳而取得對原告245萬元借款債權,及游源誠、張淑娟之92年股東紅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至明。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富析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云云,惟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參照前開之說明,本毋庸得被告之承諾或同意,是不因為被告表明不同意債權讓與之行為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何以未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858號事件中提出主張,且於前案判決前即通知債權讓與及抵銷之事,如何抵銷?云云;然而,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事件全卷核閱,有關原第一銀行、富析資管公司對被告借款債權之部分,未曾由原告於該事件提出請求或為抵銷之主張,則原告以其嗣後受讓富析資管公司借款債權為由提出本件之抵銷,於法並無不可,亦無何只能於前案判決後始可提出抵銷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影響原告提出抵銷之合法性。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已於98年4月10日將其對原告台灣高等
法院上易字第858號判命原告應給付之債權,讓與給第三人甲○○,而甲○○亦於98年4月11日以高雄大順郵局第2105號之存證信函,通知並指出前揭債權讓與之意旨乙節。惟查,姑且不論被告與第三人甲○○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真確,原告於97年9月26日即已將富析資管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嗣原告再於98年4月3日向被告為抵銷之表示,且被告係於98年4月8日收到原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有被告親自收受之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可徵(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經於98年4月8日抵銷,被告即無債權可供讓與。故而,被告謂於98年4月10日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甲○○乙節,應認不生讓與債權之效力。
⑸被告對於富析資管公司確有503,68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債務,經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於98年4月8日收受此一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抵銷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383,8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於法應屬有稽。
⑹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富析資產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為本金
503,682元,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故以自85年3月21日至88年3月20日止3年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37,196元主張抵銷;未經抵銷之債權,即為本金503,682元,及自88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對原第一銀行之債權,利息部分係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固屬無訛,但違約金部分係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即一般銀行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故有關違約金之計算原告之主張,即與事實未符。經本院計算至抵銷時之98年4月8日,前開借款債權之利息應為697,292元、違約金為136,313元,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37,287元;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383,8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計為432,303元,相互抵銷後,台灣高等法院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之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至原告剩餘之借款債權應為904,984元(計算式:1,337,287-432,303),又因前揭抵銷尚未抵償至本金,故而另有利息部分為:503,682元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為:503,682元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12)計算之違約金。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⑴游源誠、游李圳鳳對原告借款債權245萬元乙節:
原告否認其與第三人游源誠、游李圳鳳間有借款關係。則被告應就前開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89年1至6月伊在原告公司任職,當時的台長是被告,被告有向其父、母親各借款1次,向母親借款該次借據是伊所寫,確切的金額已不記得。因為電台廣告營收不好,員工要發薪水之用等語;經本院提示89年12月28日及89年12月30日2紙借據予其閱覽後,復證稱:向游李圳鳳借款30、20萬元之借據係由伊所寫。名義上是跟被告母親所借,但由其父親拿錢出來。89年6月之後沒有支領電台薪水,但還是在電台幫忙某些工作,有看到被告父母拿錢給被告,至於其他伊知道還有,但不是伊所經手。伊有看到被告將錢交付會計支付員工薪水,因為都是發生在同一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又證人甲○○曾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台長因此向其父親借了7、80萬元,至於其他親友部分也有借,但我不清楚借款金額多少。」等語(見該事件卷第119至120頁),互核上述證詞,證人甲○○於本院先證稱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9年1月至6月,被告向其父母各借款1次,確切金額不記得,嗣經提示借據後,改稱89年6月份以後仍在電台,且向游李圳鳳借款之2紙借據即為其所寫,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之父親,又謂2紙借據所借係發生在同一天,然而依前開借據之記載,借款日係發生在89年12月28日及89年12月30日二次,已有矛盾之處;再者,證人甲○○於另案係證稱借款之金額為7、80萬元,與被告於本事件中主張之245萬元,亦有不一致之處。另參之,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並無提出任何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類如會計日報表、月報表或帳冊供參,亦無提出給付金額之實際事證為憑,而證人甲○○之證詞又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尚難認第三人游源誠、游李圳鳳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原告向游源誠、游李圳鳳借款245萬元,債權已讓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要無可採。
⑵游源誠、張淑娟對原告股東紅利債權各48,000元乙節:
有關92年度原告公司確有游源誠、張淑娟股東之股金紅利各480,000元未發放之事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卷附原告公司92年度損益表、董監事會議記錄可稽,前開事實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可徵原告於92年度有盈餘獲利,並經董事會擬具股東紅利分派案,且已經股東會議決議分派之。職是,原告抗辯,伊公司92年度並未有盈餘云云,委無可取。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5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5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文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係於92年12月16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之股東紅利分派議案,有前揭董監事會議記錄可參,除被告、張淑娟及游源誠之股金紅利遭決議暫緩發放外,董事長 郭錦鐘 、監察人 陳春生 、董事 童金明 、股東 呂麗香 等人亦已於92年12月16日簽名領取,可見92年12月16日各股東即可領取股金紅利,當時游源誠、張淑娟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是至97年12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係於98年3月30日以高雄17支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已逾5年之時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9月26日取得富析資管公司對被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而被告係於97年8月10日取得游源誠、張淑娟對原告之股金紅利債權(有債權讓渡書可參),但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9日、98年4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將讓渡之事實通知原告,亦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32頁),而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在時效完成前,被告並無對原告有紅利請求權存在,尚未適於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之抗辯,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83,8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原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債權應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所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提出供抵銷後,所剩餘之借款債權應為904,984元,又因前揭抵銷尚未抵償至本金,故而另有利息部分為:503,682元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為:503,682元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12)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部分,難認有稽,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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