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未婚妻 陳姵甄 車禍,傷勢嚴重,進行手術,無人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九次,此有證人 王惟嘉葉家宏 之指訴,復有通聯紀錄為佐,另有扣案之毒品等物為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以其未婚妻陳姵甄因傷手術住院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其情固可憫,惟審酌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案件而為本院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經本院開庭審理,被告猶仍否認犯行,復請求傳喚陳姵甄到庭證明其並無販毒事實,益徵尚難僅以被告所述上開理由,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得以具保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手段,達到擔保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亦甚明確。至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當理由,本院考量販毒案件之特性,又被告辯稱帳冊等物為本案同時查獲之證人 王惠玉 所有,而相關之證人均尚未傳喚,被告前開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依然存在。綜上,被告徒以上述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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