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劉善謙
被 告 黃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並訂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10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5.66%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期每
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結欠原告
借款213,404元(含本金212,904元、費用500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