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呂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
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萬1,922元、利息3,504元等共計3萬5,426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