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廖富春 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
函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720元,及其
中79,138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600元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富春前與訴外人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廖富春於92年7月7
日死亡,尚積欠79,138元未依約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0年
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既為廖富春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前
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期間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
10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
狀之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利息請求尚未罹於
時效。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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