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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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送達代收人  巫麗美
被   告  蕭廉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履行,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利息,暨自帳單列
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2
年10月2日即未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148103元,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
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50元(裁判費1550元+登
報費用300元=185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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