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蘇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2年8月18日起
至93年8月18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無
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
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但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93年4月3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1萬8,907元尚
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於94年9月23日,將對被告
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