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王予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
5%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624
元迄未清償。又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其後於94年9月23日
,將對被告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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