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臺
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連接新莊市○○路及三重市○○
路○段二路段之重新橋上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
速逾50公里未滿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先擦撞前方不詳之
機車後,再撞擊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近
端及遠端指骨骨折、尾股及坐股挫傷、左肘、左手、雙膝及
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之賠償項目
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於受傷後至台大醫院、台北市
科學中醫診所及台北市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就診檢查,分別支
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670元、111240元、1150元。(
2)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現任台北市中山區新生社區發展協會會長,熱心地方事務,
素孚眾望,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迄今難平,爰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1)至(3)合計329060元
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就診收據影本十一紙
、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四件、台北市長庚安
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一紙、機車修理收據三紙、台北市中山
區新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另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亦有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除賠償金額外均不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除賠償金額外,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原
告受傷,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傷後至台大醫院、就診
及台北市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就診檢查,支出4670元、
1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又有收據12紙附卷可稽,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至台北市科學中醫診所就診,支
出醫藥費111240元部分,經本院函調該診所醫療明細
,原告僅支出41900元,該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應
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出另二紙醫療費證明單,其中一
紙記載92年5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收取58950元費
用,與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就41900元部分重複,且
其中健保部分17050元為健保局墊付,均應予扣除。
另一紙記載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1月20日共14次門
診,支出10390元,雖未經該診所函復本院,惟該證
明單有該診所蓋章,足認真實,然其中健保部分3440
元為健保局墊付,應予扣除。故原告在台北市科學中
醫診所就診費用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8850元(
41900+00000-0000)。
(2)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000元,於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600元(系
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6年7個月,有車號查詢輕
型機車車籍影本一件可稽,而機車耐用年數為4年,
系爭機車零件殘價為1600元,即為折舊後零件損害,
另加計工資4000元),應予許可。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事故前剛重新整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
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自無足採。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受有左手中指近端及遠端指
骨骨折、尾股及坐股挫傷、左肘、左手、雙膝及右足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擔任社區發
展協會會長作公益活動,國小畢業,車禍前有開卡拉
OK店,免費供大家歌唱,有房子,有土地,沒有薪資
所得,有子女撫養,而被告因繼承而有向鄉公所租賃
四筆土地,必須付租金,大學畢業,目前早上在台大
當研究助理,月薪17300元,未婚,無子女等兩造身
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五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270元
(含醫療費54670元、修理費5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00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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