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桃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牌壹副(兩面)、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裕隆廠牌、一九九五年份
、引擎號碼F0000000號小貨車一輛,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車號0
0-000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予被告掛牌營業,並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按期繳納各項稅款、管理費及檢驗車輛,該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接受定期
檢驗,惟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其應繳之各項稅款及費用,均由原告墊付,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
約、桃園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及中國時報聲明啟事等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