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0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竊盜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該裁定正本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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