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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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4月22日,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675計算,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091元,並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6,091元,並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