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08年4月26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超越前方由 莊麗華 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適莊麗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張雅婷超車過程中向左偏行,與張雅婷駕駛甲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雅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向左偏行沒有注意,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自己創設之危險結果,且依信賴原則,我不用負過失責任;我是超越前方停紅燈的告訴人,不屬於超車範圍等語;我超車時有保持與告訴人50公分之距離,且我超車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同向在前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訴人於甲車超越之過程中,有向左偏行,而與被告駕駛甲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莊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在停止線尚未起步,被告自遠處駕駛甲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2秒),告訴人尚未起步前進,被告停在告訴人後方,待對向來車通過(約2秒)後,隨即跨越禁止超車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越告訴人,告訴人在此同時也起步前行,被告仍持續逆向前行,告訴人逐漸有向左偏行,在該交岔路口西側之斑馬線附近,乙車左側與甲車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依(交易卷第50-51、62-71頁);又證人莊麗華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綠燈我是要走了,我起步比較慢,被告有對我按喇叭,我就起步直行,被告從我的左邊超越,還沒有超越我,我就開始直行等語(交易卷第53-54頁),是以被告駕駛甲車至該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告訴人尚未起步,被告 於鳴 按喇叭後,隨即自告訴人左側,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告訴人,告訴人亦起步前進,被告因而逆向與乙車併行,足見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係為超越乙車,而屬超車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駕駛甲車在乙車後方僅約2秒,並於鳴按喇叭後隨即向左切超越乙車,乙車並同時起步前進,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允讓之動作。
(三)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且告訴人未表示允讓之前,即冒然越線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過失等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乃概括性之規定,今被告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超車、違反禁止超車之規定,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於其逆向前進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乙車過程中,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雖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有向左偏行之情形,但若被告無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甲車並不會出現在乙車之左側,則告訴人不會與之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稱:當時之駕駛行為,不屬於法規所規範之超車行為等語,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本件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是綠燈,因此被告於抵達該交岔路口時,被告、告訴人並非在停等紅燈之狀態,且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已起步前行,而有兩車併行之情形,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屬超車無疑,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主張可依信賴原則阻卻過失等語,然而,被告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已經不符合適用信賴原則的前提(必須無違規),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六)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證人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甲車,我是碰撞到甲車的右後車尾等語(交易卷第55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其右側並無明顯障礙物,被告之甲車亦無明顯向右偏行,告訴人逐漸左偏直至與甲車右後車發生碰撞,則在碰撞發生前,甲車車頭已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視線範圍內,告訴人卻仍向左偏行而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供承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坦承部分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原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