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秀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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