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秀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