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 陳遠 朗被告 陳宗敬
陳貴邦 陳政次 陳遠景 陳遠等 陳明和 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陳裔 銍陳裔梃 陳裔豪 陳裔相 陳林秀花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計算式:161,000元/㎡×2,403.54㎡×1/12=32,247,495】,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