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宏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宏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周宏隴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之犯罪日期誤為99年7月28日,應予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6日│99年11月19日│98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371號│速偵字第7468號│速偵字第7653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事實審││第2881號│第62號│第621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5日│100年2月14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判決││第2881號│第62號│第621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8日│100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780號│執字第2562號│執字第7542號││備註├─────────┴─────────┤│││編號1~2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99年10月20日│││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5號│偵字第30242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8日│100年6月7日│├───┼────┼────────────┼────────────┤││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672號│執字第7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