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中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中(所犯恐嚇罪業據原審判處拘役15日,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晚上7時許,在告訴人 王相雄 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機車行前,因吳建中靠坐於店門口之重型機車上,遭王相雄阻止而引發口角爭執,吳建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相雄之後腦及頸部,致王相雄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因指吳建中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反、29反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指被告吳建中涉有傷害犯嫌,係以被告吳建中坦承有與告訴人王相雄發生口角爭執,及王相雄指述遭吳建中毆傷,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建中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打王相雄下巴一下,但是沒有打後頸部等語。
五、經查:被告吳建中於上開時、地因前開細故與告訴人王相雄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出手毆打王相雄一拳乙節,為吳建中及王相雄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本件應釐清者,乃吳建中出手攻擊王相雄何部位,及王相雄是否因此受傷,以判斷是否構成傷害罪。查王相雄雖於警、偵訊中供稱:對方毆打伊後腦杓、後頸部云云(見偵查卷第3、19頁);於原審時復證稱:後來吳建中就打伊,當時伊有閃,就打到伊的頭及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碟之結果:當日19時14分8秒吳建中以右手平舉揮拳,毆打王相雄正面下巴一下,此時王相雄係背面鏡頭,吳建中面對鏡頭,可目視吳建中揮拳之方向,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吳建中僅有出手毆打王相雄一下,並係攻擊王相雄正面下巴之位置,則吳建中當時確未攻擊王相雄之後腦或後頸部應可認定。又王相雄於當日21時50分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自訴被毆打要求驗傷,因後頸部不適、紅腫,予以開立診斷證明,該傷勢之記載係根據外觀予以記錄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1月16日北縣醫曆字第099001273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固足認王相雄於急診時確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勢,惟吳建中既未曾攻擊王相雄後腦、後頸部,上開傷勢是否確為吳建中揮拳攻擊時所造成,即堪疑義。再參酌吳建中右手平舉揮拳攻擊時,王相雄亦有向右閃躲之舉動(見原審卷第69頁上幀擷取照片),當可緩和吳建中攻擊之力道,則吳建中上開攻擊行為,亦無可能致王相雄後頸部外觀受傷。是本件是否為王相雄將事發前、後不經意所另受傷勢等混淆,而誤為指認,仍不無可能,即難據此為吳建中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吳建中被訴傷害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建中確有傷害犯行,原審未詳酌卷證,遽論被告此部分罪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吳建中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其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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