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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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鉦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 被上訴人光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上業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楊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已由楊上業接任,其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42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104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運送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下稱系爭甲貨)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 嗣伊 於同年月17日,就附表二所示貨物(下稱系爭乙貨),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乙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中國,並應於同年月24日運抵伊指定之處。詎被上訴人以系爭甲貨經中國海關以貨物申報不實予以查扣並裁罰為由,擬以系爭乙貨抵償被上訴人就系爭甲貨所繳罰金。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乙約遵期完成系爭乙貨之運送,經伊以高雄三塊厝郵局72號存證信函(下稱72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乙貨,被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伊於104年4月28日業以高雄三塊厝郵局79號存證信函(下稱79號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乙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乙約業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乙貨予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乙貨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貨因上訴人申報不實,經中國海關查扣並裁罰,而上訴人於系爭乙約,復將系爭乙貨之理貨明細單填載「人造皮」,惟竟以「真皮」稅則辦理該等貨物之出口報單,伊固未依約遵期於104年2月24日運抵系爭乙貨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處所,然縱使伊遵期運送貨物,系爭乙貨仍因上訴人申報不實而無法在中國海關通關,伊自無庸就系爭乙約之運送遲延負責,上訴人執此事由解除系爭乙約並未適法。倘若上訴人解約有理由,伊亦得主張抵銷、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系爭甲貨迄今雖未運抵伊指定之中國收貨處,但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甲貨經中國海關查扣之文件,屬其單方製作,難認實在。㈡被上訴人既為承攬運送業者,對所運貨品應負檢查義務,且系爭乙貨之理貨明細單之品名係被上訴人所填,伊無申報不實行為。苟系爭乙貨具不能運送情事,被上訴人應拒絕收貨,惟兩造訂立系爭乙約,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乙貨迄今,伊仍無法確知系爭乙貨下落。再者,系爭乙貨復運回國之文件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倉儲費、運費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片面製作,伊亦無支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乙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亦補陳:如上訴人願配合提供系爭乙貨自中國泉州港口復運回國文件及繳付相關倉儲費、運費,伊可協助復運回國之業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系爭甲貨至中國。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乙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系爭乙貨,並應於同年月24日運抵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處所,但系爭乙貨迄未運抵。
㈢系爭甲、乙約,各自獨立。
㈣系爭甲貨以人造皮申報,但中國海關查驗後認屬真皮。
㈤系爭乙貨所屬理貨明細單之貨物名稱,由上訴人填載,並由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報單。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寄發72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返
還系爭乙貨;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以鹽埕郵局37號信函回覆。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79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3日內返還系爭乙貨,逾期以該信函解除系爭乙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
㈦系爭乙貨價值新臺幣(下同)486,415元;系爭甲約運費為
234,056元、系爭乙約運費為33,184元,運費合計267,240元,上訴人就系爭甲、乙約運費,迄未給付。
㈧系爭乙貨未完成運送,目前由金祥富公司存放在中國泉州碼頭倉庫。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乙約未遵期於104年1月24日運抵上訴人指
定之中國處所,應否負民法第254條之遲延責任?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於解除系爭乙約後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貨,有無理由?㈢倘若上訴人解除系爭乙約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留置
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乙約未遵期於104年1月24日運抵上訴人指
定之中國處所,應否負民法第254條之遲延責任?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乙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系爭乙貨,並應於同年月24日運抵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處所,但系爭乙貨迄未運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乙約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24日,惟被上訴人並未遵期運抵系爭乙貨,依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對系爭乙貨之運送具遲延事實,但被上訴人如得舉證該遲延事實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者,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合先敘明。
⒉其次,系爭乙貨所屬理貨明細單之貨物名稱,由上訴人填
載,並由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報單乙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另稽之系爭乙貨之理貨明細單所載品名為「人造皮」、…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乙貨之出口報單則登載貨物稅則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1、22頁),參諸該稅則所示之貨名為「其他不帶毛牛(包括水牛)及馬類動物乾皮革(胚皮革),不論是否剖層」(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系爭乙貨之出口報單非以人造皮之稅則申報,反用選用真皮稅則為之。又系爭乙貨之出口報單既由上訴人自行委託報關行辦理,是上訴人對系爭乙貨係以真皮申辦出口業務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約時,關於系爭乙貨之品名竟填載「人造皮」並委由被上訴人托運,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乙貨於我國出口過程具申報不實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乙貨時,並未告知不得運
送乙事,被上訴人既檢查貨物無誤,即負有遵期完成運送義務云云。然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介入系爭乙貨於我國辦理出口之報關業務,對系爭乙貨之內容物僅能片面仰賴上訴人於理貨明細單所載品名,本難期待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乙貨時,已充分認識系爭乙貨具申報不實之情形存在。況鑑於時代、科技變遷,產品之多元與豐富性日益更新,職司承攬運送業之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充其量藉運送行為收取報酬,縱有多年運送經驗,惟對各式運送物品之特性未必均瞭若指掌,即便略懂一二,亦難優於托運人之上訴人,苟課予被上訴人依經驗或知識即應自系爭乙貨外觀辨識業與理貨明細單所載品名相符之義務,實屬過苛,此由系爭乙貨之理貨明細單第4條亦約定:
運送途中,如申報內容與實際不符而造成扣關時,客戶應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徵。故本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系爭乙貨後,已具備確認系爭乙貨屬適法運送之能力。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遽採。
⒋其次,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甲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系爭甲貨至中國;系爭甲貨以人造皮申報,但中國海關查驗後認屬真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甲貨之運送在先,並已出現「申報不實」情形。又系爭甲貨因不實申報經中國海關於104年1月22日依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相關規定,對該等貨物扣留乙節,除經證人即金祥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克地 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外,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泉州海關行政處罰案件立案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4頁)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甲貨後,…並未運抵伊指定之中國收貨人等語(見院卷三第9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甲貨因申報不實,在中國泉州經中國海關扣押並裁罰乙事,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⒌戴克地復證稱:系爭乙貨於104年1月26日運到中國泉州
港時,由中國之佳域達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佳域達公司)先辦「理貨」(意指拿貨單核對是否申報不實)。佳域達公司發現與系爭甲貨情形相同,無法辦理報關,而未申報進口,並將理貨結果通知金祥富公司,伊再轉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向客戶確認系爭乙貨品名是否申報錯誤,伊擔心系爭乙貨向中國申報亦會遭查扣。…依中國斯時法令,真皮報關需準備相關文件及批文,方能通行。…中國海關現場查驗貨物,需依據申報品項、申報書,對進口公司分列A、B、C等級,A級最好、C級最差,等級愈差,該公司所屬貨品之被查驗率愈高等語(見院卷二第
140、141、142、143、192、193、194頁)。參以上訴人對系爭乙貨在中國泉州海關通關時,如查獲申報不實,恐受查扣風險之事實並未爭執(見院卷三第22頁),益徵系爭乙貨於104年1月26日運抵中國泉州時,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國履行輔助人之佳域達公司於報關前之理貨程序已發現系爭乙貨具「申報不實」之虞。而佳域達公司甫於同年月22日因系爭甲貨申報不實遭中國海關依法查扣並裁罰,鑑於維護中國海關對該公司經營進出口業務之評等考量,實難苛求佳域達公司甘冒二度查扣風險,於系爭乙貨未更正品名前逕予報關。再承前述,既認系爭乙貨於我國出口時,已呈「申報不實」之外觀,縱被上訴人遵期於
104年1月24日運抵該等貨品至中國泉州,經佳域達公司進行理貨程序後,仍無可能變更申報不實之結果,系爭乙貨亦無法在中國海關進行報關程序,至堪認定。
⒍系爭乙貨申報不實之情形,乃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業如
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乙貨「申報不實」之狀態具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乙約之運送遲延具不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乙約,難認有據。㈡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乙約,
於法無據,本院就爭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於解除系爭乙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貨,有無理由?㈢倘若上訴人解除系爭乙約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即無探究必要。
至兩造間就系爭乙約是否另存其他解約事由及依據,既未經上訴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
㈢遑論,系爭乙貨由金祥富公司自金門運抵中國泉州後,即寄
放於中國泉州港口倉庫,尚未報關乙節,業經戴克地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4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6年5月3日亦函覆本院稱:依關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系爭貨物(即系爭乙貨)如欲辦理「國貨復運進口」,需檢附原出口報單影本及金門縣港務處核章之「海運進(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下稱進倉證明書)」向本關所屬離島派出課辦理報關進口等語(見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乙貨如欲送返我國,應適用「國貨復運進口」程序,並檢附上述文件。然進倉證明書係由報關業者填妥進倉證明書相關欄位,提送該處倉儲管理員確認所載內容與進倉貨物相符後核章確認,報關業者再持經確認核章之進倉證明書至海關辦理貨物通關查驗放行等相關程序;系爭乙貨之出口報單係報關業者向海關辦理貨物通關程序之文件,…系爭乙貨所屬進倉證明書…第二聯(海關聯)交由報關業者向海關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乙節,有金門縣港務處於106年7月21日函可參(見院卷三第84頁正反面)。而系爭乙貨係上訴人自行報關乙節,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不願提出系爭乙貨之進倉證明書,亦不願負擔系爭乙貨運返相關費用(見院卷三第
90、89、25、48頁),即便被上訴人得協力運返系爭乙貨,亦無法辦理「國貨復運進口」程序,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乙約之遲延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系爭甲貨┌──┬─────┬──────┬───────┐│編號│貨物名稱│件數││├──┼─────┼──────┼───────┤│1│布│4││├──┼─────┼──────┼───────┤│2│人造皮│12││├──┼─────┼──────┼───────┤│3│人造皮│40││├──┴─────┴──────┴───────┤│共3442公斤│└───────────────────────┘附表二:
┌──┬─────┬──────┬───────┐│編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公斤)│├──┼─────┼──────┼───────┤│1│人造皮│23│390│├──┼─────┼──────┼───────┤│2│紗線│1│17│├──┼─────┼──────┼───────┤│3│海綿│12│81│├──┴─────┴──────┴───────┤│共48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