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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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遠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與其妻 羅文君 在宜蘭縣○○市○○○路○○號2樓之住處飲酒後發生口角衝突,李政遠因其妻有自殘受傷之行為,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副所長 黃振豐 、警員 葉仲傑 、 蘇智宏 、 張瑞芳 接獲通報後分批趕到該處,見該處客廳之家具凌亂,且地板上有大量血跡,羅文君之頭部及手腳有多處血跡,即詢問李政遠、羅文君發生何事,李政遠卻欲離開現場,警員蘇智宏、黃振豐、葉仲傑分別加以勸阻及防止其跳樓,李政遠大聲咆哮之後,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先出手推警員蘇智宏之胸部,又出手掐住警員葉仲傑之頸部,並以穢語「X你老母XX」、「你老母XX」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後經在場員警聯手壓制後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蘇智宏動手推其胸部,又出手掐住警員葉仲傑之頸部,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X你老母XX」、「你老母XX」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已足以貶抑員警形象且輕蔑員警之人格,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其等之尊嚴,而影響其等社會地位評價,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於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之執行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酒後與其妻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聽勸,反對值勤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又不斷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蔑視公權力執行,並對員警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傷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