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高明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高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玖年 。
事實
一、吳高明係江 武松 同居女友 吳美月 之胞兄。緣 江武松 於民國10
5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吳美月任職之「星聚點卡拉OK」(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與其表兄 莊文益 、大哥 江武吉 、大嫂 許瓊文 及數名友人飲酒,吳高明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來該處聚會、飲酒。嗣於翌(17)日凌晨1時45分許,江武松酒後在上址1樓之騎樓與吳美月發生爭吵,適吳高明下樓抽菸,見其2人在騎樓爭吵、拉扯,遂出面制止,然江武松不聽勸阻,並與吳高明發生爭吵、拉扯,吳高明主觀上雖無殺害江武松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頭部為人體大腦及腦幹所在位置,若施以猛力毆擊,可能導致顱內或腦幹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江武松之臉部及鼻部猛力毆擊數下,致江武松流鼻血後,突然昏厥倒地不起。吳高明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返回「星聚點卡拉OK」店內。適有在上開騎樓旁「永和豆漿店」用餐之 蔡欣莉 目擊案發經過,遂報警處理,江武松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因遭毆打倒地頭部外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與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武松之父 江龍鬚 、江武松之女 江佩陵 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高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至「星聚點卡拉OK」唱歌,後來下來騎樓抽菸,見江武松與吳美月發生爭吵、拉扯,並出手毆打吳美月,故上前推開江武松及隔開2人,且告知江武松趕快回家,不要在此吵吵鬧鬧,隨即走回卡拉OK店,但只走到第5、6階樓梯時,就聽見吳美月一直喊「武松、武松」,回頭見江武松倒臥在1樓騎樓處,旋折返該處,因江武松呼吸困難,故立即跑回卡拉OK店,請店員叫救護車,絕未出手毆打江武松,亦未見其流鼻血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吳美月所述,江武松酒後下樓時,曾在樓梯間跌倒,造成樓梯轉角裝潢有缺損,樓梯上有擦拭血液的衛生紙,樓梯下往騎樓江武松倒地的方向也有數滴血跡,顯見江武松在樓梯間跌倒時即受有流血的傷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腦部受傷時的出血情況通常是緩慢漸進的,而不是傷害一造成,就會造成「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與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症狀;又被告既未毆打江武松,可知江武松係在樓梯間跌倒後,因酒後意識模糊,仍爬起在騎樓與吳美月爭執,僅係因其酒後行動遲鈍,且腦部出血尚未全面瀰漫,故未久於騎樓再次倒下,乃之前腦部出血瀰漫之結果,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高明係被害人江武松同居女友吳美月之胞兄,被害人
於105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吳美月任職之「星聚點卡拉OK」,與其表兄莊文益、大哥江武吉、大嫂許瓊文及數名友人飲酒,被告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該店聚會、飲酒。嗣於翌(17)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害人飲酒後在1樓騎樓與吳美月發生爭吵,適被告下樓抽菸,見其2人在騎樓爭吵、拉扯,遂出面制止,然被害人不聽勸阻,雙方遂發生爭吵、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11、12頁,相驗卷第23頁、第54頁反面,偵1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美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6頁,相驗卷第22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且經證人即「星聚點卡拉OK」負責人 陳淳安 、證人即被害人表兄莊文益、證人即被害人大嫂許瓊文亦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32至34、36、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被害人江武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吵、拉扯後
,不久即突然暈厥倒地不起,嗣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月17日凌晨3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與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相甲字第01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20、26、31至36、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3310號函暨所附該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83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再者,證人蔡欣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
105年1月17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之永和豆漿店前吃早餐,看到一對男女(即江武松、吳美月)在永和豆漿店旁的卡拉OK店門口騎樓發生口角,當時距離他們約4、5公尺,後來有位個子矮矮、禿頭的男子(經指認即被告吳高明)從卡拉OK店下來叫那位女子上樓,結果2個男子就打了起來,時間約有幾分鐘之久,那位女子在一旁勸架,而那位禿頭的男子(即吳高明)則以拳頭毆打對方(即江武松)的鼻子3至4下,結果對方鼻孔流血後,過了幾秒就仰倒在地,那位禿頭的男子隨即上樓回卡拉OK店,我馬上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17、19至21頁,相驗卷第27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復次,證人蔡欣莉就親眼目擊之案發經過均能清楚指訴明確,且前後一致,可見其所述應非虛構;又其僅係恰巧在該處用餐,與被告及被害人江武松均素不相識,亦無故意杜撰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證人蔡欣莉證述其距離被告及被害人僅約4、5公尺,距離不遠,且其能清楚描述被告之外型特徵為個子矮矮、禿頭,足認證人蔡欣莉確能看清楚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經過;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江武松要出手毆打吳美月,且多次以三字經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23頁、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在上前勸阻被害人對吳美月動粗前,對被害人酒後之脫序行為已有不滿,而在勸阻過程中又遭被害人辱罵,心中更是不悅,是在此種情況下,又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進而毆打被害人,尚非悖於常情之舉,此益徵證人蔡欣莉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是以其所述情節,可知本件確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後,被告出拳毆擊被害人頭部及鼻部數下,而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流鼻血,並在數秒後即昏厥仰倒在地,被告見狀隨即返回該址2樓之「星聚點卡拉OK」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出手毆打江武松,亦未見其流鼻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無非係以證人吳美月之證
述,及現場樓梯轉角裝潢之缺損情狀,與現場血跡分布情形等為其立論依據。惟查:
⒈依證人吳美月歷次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美月於105年6月7日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我與江武
松約在第4階樓梯上爭吵,有拉扯一下,江武松臀部著地,摔了2階下來,但不確定他是否撞到頭云云(見相驗卷第65頁反面)。然證人吳美月於105年11月2日警詢時則證稱:
江武松喝的很醉,在下樓梯時,約快到1樓騎樓處剩5、6個階梯高時,不慎跌下至1樓騎樓處云云(見警卷第5頁)。而就被害人跌落樓梯之階數、最終跌落處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8頁),樓梯距離騎樓仍有一小段距離,被害人若是跌落至騎樓才站起來,衡情應係以翻滾方式跌落至騎樓。是經相互比對證人吳美月前後之證述情節,不僅被害人失足跌倒之位置不同,跌落之方式亦不同,被害人最後站起來之位置更是不同,可知證人吳美月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吳高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江武松
與吳美月發生爭吵、拉扯,要出手毆打吳美月,故上前推開江武松,並隔開2人等語(見警卷第9、11、12頁,相驗卷第23頁、第54頁反面,偵1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
6頁正、反面),可知依其3人當時所立之相對位置,吳美月自能清楚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互動行為。再佐以證人蔡欣莉於偵訊時亦證述:吳美月一直在拉死者,叫他不要打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第55頁),益徵吳美月於案發當時不僅能清楚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打鬥之情事,並曾出手拉住被害人,勸阻雙方繼續互毆,足認證人吳美月對於案發經過均已清楚目睹無誤。然其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喝酒醉,記憶很模糊,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有發生爭執、互毆云云(見警卷第2、6頁,相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顯見其確有刻意隱匿事實,為其胞兄吳高明開脫之意,堪認其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均屬事後迴護之詞,而非可採。依此,證人吳美月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江武松於樓梯間是否確有跌倒乙節,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予以證實,而不能遽以吳美月之證述即予速斷。
⒉依被害人江武松所受傷勢觀之:
⑴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外觀明顯可見之傷
勢為「後枕部中央微偏右1處瘀傷,3乘2公分,併頭皮下出血」、「左顳部左耳前上方1處瘀傷,2.5乘2公分,頭皮下出血」、「下唇中央偏右側1處撕裂傷,1.5公分長」、「左外上胸近腋窩部位1處瘀傷,4.5乘3公分,中央有蒼白區域」、「右手食指根部1處擦傷,0.5乘0.5公分」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而依證人吳美月上開所述,若被害人係在樓梯上跌倒,並一路滾落至騎樓處,則其在翻滾過程中,因身體及頭部與樓梯及地面多次接觸,且輔以人體因意外或無防備而跌落地面產生之力道通常不輕,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應會受有多處較大面積之擦挫傷,且滾落過程中,人體之背部應會有較多撞擊地面之機會,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僅有幾處小面積之輕微瘀傷,且被害人之背部經查並無任何傷勢,益徵被害人所受之外傷,應非自樓梯跌落所造成,至為灼然。
⑵復次,酌以樓梯之階梯間皆有高低落差,若被害人在該處不
慎跌倒,因跌倒與地面接觸產生之力道不輕,其頭部若猛力撞擊階梯之前端(即高低落差處),衡情應會在頭部留下較長、平整且嚴重之外傷,然依上述,被害人之頭部僅有「後枕部中央微偏右1處瘀傷,3乘2公分,併頭皮下出血」、「左顳部左耳前上方1處瘀傷,2.5乘2公分,頭皮下出血」等小範圍之輕微瘀傷,亦與其在樓梯跌倒可能之傷勢不符,益徵被害人所受之外傷,並非自樓梯跌落所造成,彰彰甚明。
⑶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函覆本院稱:「後枕部瘀傷併
頭皮下出血為鈍力傷,必須頭部與鈍物或地面相互碰撞方可造成」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54
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害人上開傷勢並非其自樓梯跌落所造成,已如上述,且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數秒即昏厥仰倒在地,足見被害人上開傷勢後枕部瘀傷併頭皮下出血,應係其昏厥倒地時,頭部之後枕部撞擊地面所造成之傷勢,亦甚明確,自亦不能執此傷勢,而遽認被害人有在樓跌倒撞擊頭部成傷。
⒊依現場跡證及血跡分佈情形觀之:
⑴證人吳美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江武松在樓
梯跌倒後,並未受傷、流血,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警卷第
6頁,相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另證人蔡欣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高明以拳頭毆打江武松的鼻子3至4下,江武松鼻孔流血後,過了幾秒就仰倒在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17、19至21頁,相驗卷第27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述及其與江武松發生爭執前,曾見江武松鼻子流血(見警卷第9、11、12頁,相驗卷第23頁、第54頁反面,偵1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據此,可知被害人江武松與被告發生爭執前,並無鼻子出血之情形,而係遭被告毆打後才出血,且立即倒臥在騎樓昏厥,故樓梯上沾有血跡衛生紙(編號7,見相驗卷第18頁照片)及騎樓靠近樓梯處之血跡(編號2,見相驗卷第15頁照片),自無可能係被害人自樓梯走向騎樓時或發生爭執後自行由騎樓走回樓梯處所遺留。
⑵至現場騎樓處所遺留之血跡(編號1、3,見相驗卷第15頁
照片),係在被害人受傷倒地處之旁,堪認係被害人受傷倒地時,其所流鼻血噴濺所造成,亦無從認係被害人自樓梯走向騎樓時所遺留之血跡,亦甚灼然。
⑶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9頁上方),現場樓梯轉角
處裝潢缺損係在牆角處,而人的頭部具有一定之寬度,實難以在該處因頭部撞擊牆面,造成此種缺損。是該樓梯轉角處之裝潢缺損,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在該處跌倒,亦屬至明。
⑷是以,現場之現場跡證及血跡分佈,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有
如證人吳美月所述在樓梯跌倒之情事,則應探究者,為何樓梯上會有沾染被害人血跡之衛生紙(編號7),及騎樓靠近樓梯處會有被害人之血跡(編號2)?依證人蔡欣莉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的鼻子3至4下,被害人鼻孔流血後,過了幾秒就仰倒在地,被告隨即上樓回卡拉OK店。是被告既係毆打被害人之鼻子,且被害人之鼻子亦因此流血,則被告之手於毆打過程中沾到被害人所流鼻血,尚屬正常,而於被告犯後上樓時,其手上所沾到之血滴落在地(即編號2),並以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隨手丟棄在樓梯上(即編號7),亦屬合乎常情之舉。
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函覆本院稱:「腦幹包括橋腦
與延腦,其內含心血管及呼吸中樞,故又名生命中樞。臨床上,腦幹出現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ijury,DAI)時,通常會出現『立即性』喪失意識且昏迷達6小時以上」、「假設死者當時於樓梯跌倒時即有撞擊到頭部,並於跌倒時造成上述腦幹出血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研判會有『立即性』喪失意識且昏迷之情況,應無法再自行起身走下樓梯與吳高明互毆」等語,有該所106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54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被害人既能自行走下樓梯,並與被告拉扯、互毆達數分鐘之久,堪認其並未於樓梯跌倒撞擊到頭部,並造成上述腦幹出血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亦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從證人吳美月之證述,現場樓梯轉角裝潢之缺損
情狀,現場血跡分布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方面一一細究,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於下樓時在樓梯間有跌倒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害人在樓梯間已受傷流血,辯護人猶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係在樓梯跌倒受傷,而非被告毆打所致,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失足自樓梯滑倒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亦有未恰,應予指明。
㈤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江武松與被告吳高明之胞妹吳美月係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勸阻被害人與吳美月繼續爭吵而互毆,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又頭部為人體大腦及腦幹所在位置,其構造亦甚為脆弱,若施以猛力毆擊,可能導致顱內或腦幹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
⒉又,被害人江武松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因係:
「因遭毆打倒地頭部外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ry,DAI),腦髓底部(包括腦幹、小腦、大腦顳葉與額葉底部)及大腦左右顳葉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2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又「腦幹包括橋腦與延腦,其內含心血管及呼吸中樞,故又名生命中樞。臨床上,腦幹出現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ijury,DAI)時,通常會出現『立即性』喪失意識且昏迷達6小時以上」,亦有該所
106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54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被告出拳毆擊被害人頭部及鼻部數下,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流鼻血,並在數秒後即昏厥仰倒在地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確係在遭被告毆打後,立即性喪失意識,昏厥倒地,亦與上開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之病理變化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⒊是以,被告於客觀上既能預見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
致被害人顱內或腦幹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3至4下,而使被害人失去意識,而昏厥倒地,並因頭部外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包括腦幹、小腦、大腦顳葉與額葉底部)及大腦左右顳葉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臉部3至4下,而
使被害人立即失去意識,昏厥倒地,並因頭部外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包括腦幹、小腦、大腦顳葉與額葉底部)及大腦左右顳葉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胞妹吳美月與被害人江武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於案發時,見被害人與吳美月發生爭執,本應以長輩之身分加以前勸阻,然卻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及互毆,且其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大腦及腦幹所在位置,其構造亦甚為脆弱,若施以猛力毆擊,可能導致顱內或腦幹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出拳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臉部3至4下,導致被害人立即失去意識,昏厥倒地,並因頭部外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包括腦幹、小腦、大腦顳葉與額葉底部)及大腦左右顳葉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死亡,所為嚴重侵害個人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難以挽回之憾事,對被害人家屬,更係糾纏一世的椎心刺痛,所為實屬可議,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被害人受傷流血,昏厥倒地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援手,顯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對被害人之家屬為任何賠償,亦未對被害人之家屬表達悔過之意,未盡絲毫之努力撫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傷痛,實難認有何悔意。再酌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經營中醫診所,現與配偶同居,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