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 王衍三 被告 羅德寬 訴訟代理人 洪家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並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86年間被告向原告稱需款孔急,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急,被告聲稱可於短期間內全部還款,原告即依被告借貸金額交付被告,告於87年5月12日清償借款150萬元,餘額尚欠300萬元未償,被告乃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持有作為保證還款之用,嗣向被告請求清償上揭借款300萬元,被告均藉詞推委,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僅有數面之緣,並非熟識,被告記憶所及並未向原告開口借款,自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貸金錢,原告雖提出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然卻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金錢及自身資金之證明。原告對於借款經過及相關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原告自稱被告曾經繳付利息,但亦無法舉證,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自承於87年5月12日並未實際支付被告300萬元,而係被告就86年間之450萬元借款清償150萬元,被告否認之,故而簽立系爭收據,足證系爭收據上所載:「茲收到新台幣參佰萬元」文字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收據係制式文件,原告僅於其上填載金額即簽名,並非親自簽認收受金錢,亦不應判定被告確有收受借貸金錢之事實,故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於86年間有交付被告450萬元之事實,而非以系爭收據判定。又若被告確實有清償150萬元之事實而須立據證明,當應另紙書立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憑證,豈有註記於原告收執之書面,系爭收據上之註記部分,並非經原告確認屬實,且該部分下方僅有 陳月英 用印,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確認,若陳月英塗改註記內容而補上印文,被告豈非無從爭辯,是被告顯無可能同意如此之註記方式,應可推知為事後補填之虛偽記載,被告否認註記內容之真實性。且依註記內容,被告清償150萬元,原先留存之450萬元抵押支票並未歸還,故而特別記載抵押支票總金450萬元,然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有該450萬元抵押支票之存在,益證註記不實。此外,原告就十餘年前之借款債權謹記不忘,卻對借款之清償期為何?利息如何計算?原始借款憑證為何?均未能有完整之說明。又系爭收據註記內容與450萬元有關,為何未載明相關事實,債權人為何不名載為原告,證人僅填代書事務所,而非代書本人,原告亦無法舉出代書姓名,以致無法查證,實均與常情不符。在觀系爭收據,若刪除註記之記載,類同事先簽好之空白授權文件,應為原告事先簽妥,雖目的為借貸,但不足為有收受借款之認定。再者,300萬元之利息,縱以法定利率計算,每年有15萬元,然原告於87年5月12日後均未有向被告請求利息、催討債務之行為,更未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實大違常理。合理之解釋應為原告於87年間並未取得系爭收巨集本票,而於不詳時間取得收據及本票後,再加上注意製造借款債權之假象。末查,本票簽立之原告多端,非必為借款,且該本票應與系爭收據同時簽立,該收據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更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實有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關於金額、發票人、借款人及日期部分。
㈡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照借貸關
係請求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450萬元,清償150萬元,尚積欠300萬元,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還款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按一般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於交付借款於他方時成立,此
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惟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立消費借貸,此即88年間民法債篇修訂時,增訂之同條第2項,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如屬真實,即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為被告對原告原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存在。次按88年修正民法前,最高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之規定,作成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其內容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亦即如借用證內已載明借貸人收訖借款者,即盡舉證責任。88年民法債篇修正時,雖將民法第475條予以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借貸契約原屬要物契約,為免使人誤以為借貸物之交付係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惟上揭借用證內載明收訖,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之意旨,則仍符合證據法則。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2項亦明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係民國○年○月○日訂抵押契約○○○鄉鎮○段○○段第○號不動產○筆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台端借用之款項照數收到無訛。此致債權人○先生台照,借款人羅德寬,見證人合億代書事務所。中華民國87年5月12日」,且其上並有「借款人」羅德寬之簽名,被告對系爭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收據(即借據)既載明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自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未曾收受原告交付
之300萬元給伊等語。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有簽署系爭本票及收據,以及系爭收據及本票上關於金額、發票人、借款人及日期部分均不爭執。又該收據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係民國○年○月○日訂抵押契約○○○鄉鎮○段○○段第○號不動產○筆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台端借用之款項照數收到無訛。此致債權人○先生台照,借款人羅德寬,見證人合億代書事務所。中華民國87年5月12日」,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按。該收據雖未載設定抵押之日期、不動產地號、債權人係何人等項,然該收據係印製之定型化格式,且簽立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日期為同一日,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00萬元無誤;且倘被告前未積欠原告借款300萬元,斷無簽立系爭收據及本票之必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借據,並未載明還款期限,是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中,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故本件消費借貸於雖未記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5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