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廖文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文興前因違反盜匪懲治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1年4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儷人KTV店內,因細故與 柯函瑩 發生爭吵。詎廖文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柯函瑩之脖子,並徒手毆打柯函瑩之頭部及臉部,致使柯函瑩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左臉頰瘀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函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手機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興(下稱被告)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柯函瑩發生爭吵後,進而徒手毆打柯函瑩之頭部及臉部,致使柯函瑩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左臉頰瘀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柯函瑩在包廂內準備吸食 愷他 命,伊喝令柯函瑩不要 施用愷 他命,店內服務生及柯函瑩突然站立嗆稱吸食愷他命關你何事,欠打喔等語,並走至伊面前欲毆打伊,雙方乃起爭執,伊基於防禦自己下,雖有動手毆打柯函瑩成傷,但當時係互毆,伊亦有受傷。且伊雖有動手打柯函瑩,但並未勒柯函瑩的脖子,柯函瑩頸部的傷應係伊與柯函瑩互毆時,伊手揮到柯函瑩的頸部所致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函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於100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儷人KTV」確有動手毆打柯函瑩,且當時只有伊1人動手打柯函瑩。至 陳佩嫻 因當時人在旁邊唱歌所以沒有看到伊動手打柯函瑩。伊當時係用右手打柯函瑩的臉部3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直承:伊有毆打柯函瑩,毆打之過程即如同柯函瑩剛才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當天有動手打柯函瑩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於審理中供承:伊係打柯函瑩之頭部及臉部,當天是伊先動手打柯函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柯函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押伊脖子,毆打伊臉部跟頭部好幾下等語後(見偵卷第19頁),被告即當庭直承:伊有毆打柯函瑩,毆打情形就如同柯函瑩剛才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且柯函瑩確受有頸部挫傷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除毆打柯函瑩頭部及臉部外,確尚有以手掐柯函瑩頸部乙節,要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以手掐柯函瑩頸部乙節,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柯函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妳有沒有還手打廖文興?)我沒有力氣可以還手打廖文興,因為他掐住我的脖子時基本上是已經快不能呼吸了,而且我身材又比較瘦小,我沒有力氣可以反抗,而且因為害怕。」等語。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承其有動手毆打柯函瑩,且未提及有何互毆情事,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0頁)。況查,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警詢中係供承:
「(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現因何案羈押於何處?)完全正確是我本人。我因強盜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你是否於100年06月14日20時10分,在臺中市○○○路○○○號(儷人KTV)有毆打柯函瑩之情事?)有,我有毆打她。」、(你為何事毆打他?)因為我很討厭有人在我旁邊說要吸食愷他命,當時她有拿出來要吸食,『我跟她勸阻她不聽我才動手打她的』。」、「(你有無至醫院看他或跟他和解?)當時我是詐欺通緝所以才沒有辦法跟她提和解。」、「(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完全實在。我知道是我自己喝酒醉,我知道錯了,我願意跟她和解。」云云(見警卷第1-3頁);於100年
10月24日偵查中辯稱:「(有無如告訴人所言傷害情事?)有,我有毆打他。」、「(詳細情形為何?)因為告訴人那時候有要拉K他命,我第一次叫他不要在包廂裡面用那個,『後來我看到他拿出香菸來,我就毆打他』,毆打情形如剛剛告訴人所述。」、「(有無補充?)我知道錯了。」云云(見偵卷第19-20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是柯函瑩和她的 馬夫 在包廂內,當時我是阻擋柯函瑩不讓她吸食愷他命,因為味道很臭,是柯函瑩聯絡馬夫,說她跟客人起口角,她的馬夫進來向我嗆聲說關我什麼事,馬夫拉我出去外面說要去外面談,『柯函瑩也有在旁邊拉我的衣服,因為我要掙脫所以才開始和馬夫和柯函瑩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對證人柯函瑩之證言有何意見?)去儷人(KTV)現場的時候,不可能像柯函瑩所說的有灌小姐酒的情形。『因為那時候是她的經紀進來和我互毆的』,因為她們不可能像她講的情形那樣,..。」、「(你們當天誰先動手打人?)是經紀人拉我,我才先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核被告就其究係因勸阻告訴人施用愷他命,而柯函瑩不從,其即動手毆打柯函瑩,抑或係因「馬夫」要拉被告出去外面談,且柯函瑩也有在旁邊拉被告衣服,被告為了要掙脫始與「馬夫和柯函瑩」互毆,抑或被告僅係「與經紀人」互毆;及柯函瑩當時究有無拉被告衣服乙節,所辯先後不一,要難憑採。
3、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顯均係被告先動手毆打柯函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當時係伊先動手打柯函瑩,且與伊互毆之人係柯函瑩之經紀人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對於其毆傷柯函瑩之上揭傷害犯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伊係正當防衛才動手毆打柯函瑩成傷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於101年3月30日具狀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致使被害人成傷,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請調閱案發當日儷人KTV「大廳」之監視錄影帶及中山醫院大慶院區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以利還原事情相,證明被告係因阻止被害人吸食愷他命,遭拖行至儷人KTV大廳,基於正當防衛始與被害人「等」互毆,因而雙方均有受傷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先動手毆打柯函瑩,致柯函瑩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核與證人柯函瑩證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柯函瑩係在儷人KTV之包廂內遭被告毆打,亦經證人柯函瑩於審理中結證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在包廂內』我們是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請求調取案發當日儷人KTV「大廳」之監視錄影帶云云,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並無為此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那時候是她的經紀進來和我互毆的,因為她們不可能像她講的情形那樣,..。」、「(你們當天誰先動手打人?)是經紀人拉我,我才先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則被告縱係因「經紀人」打被告,被告才動手打柯函瑩,惟與被告互毆之人既非柯函瑩,則被告請求調取其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日伊係互毆云云,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無為此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盜匪懲治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1年
4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雖曾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被告所另犯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現尚執行中(指揮書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15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誤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累犯之說明,固有未洽,惟既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確屬累犯之認定,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即由本院於本院判決予以更正說明即可,尚無庸因此即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綜上所陳,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