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清晨0時2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市東路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台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請求同意抵扣違反道路交通罰鍰4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已於97年8月11日執行吊扣)及施以 道安 講習(已於97年9月9日完成講習)。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認為『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會議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
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得併予審理(惟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就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照執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已執行完畢)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條文之附表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同日開始施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裁罰基準表,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均分別同為45,000、49,500及52,500元,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7年8月9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9年9月29日,而上開裁罰基準表係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異議人並無較為有利,從而,異議人於97年8月9日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另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須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㈣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9日凌晨0時2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市○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59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680號全卷及97年度偵字第607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59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故異議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4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異議人業已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4萬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可佐(參97年度緩字第680號卷第11頁)。準此,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復參諸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萬元予更保嘉義分會後,仍有不足9,5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9,500元)予以裁罰。換言之,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就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裁處之(然該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先行執行完畢,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就罰鍰逾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9,500元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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