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吳嘉興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張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6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744元,原告僅繳納143,560元,尚欠41,184內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業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