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162線公路大林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路○段○○號優力加油站前(即嘉162線公路東向車道8.6公里處),原應注意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車道中之車輛先行,於加油站駛出欲左轉時(即南向北方向),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在慢車道上撞及葉秀琴之機車左側,致葉秀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後顱窩出血併小腦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左脛骨骨折、葡萄球菌所致之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腦幹及後顱窩損傷,處於昏迷狀態,四肢無法活動,呼吸需賴氣管造口以維持,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琴之夫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排除傳聞證據,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反對詰問權,然為兼衡訴訟程序之進行,設有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本件判決引用之證據,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後所作之事故現場相關車輛停放、煞車痕跡等情狀之繪圖、報告,製作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僅記載現場各種客觀情狀,並未加入個人判斷之意見,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已無重現現場相關跡證、數據之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17頁;偵查卷第
11、16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徵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且尚有醫院依法保存之病歷可為佐證,診斷證明書虛偽可能性極小。是前揭醫院醫師出具本件被害人交通事故後至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認無虛妄情事而具高度可信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1、72頁),係被害人之夫乙○○依法聲請被害人受監護之宣告,由法官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復依證據所為認定而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具高度可信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3日嘉雲鑑990119字第099580103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3號函覆之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查卷第24至26、34頁),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上開委員會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99年10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99076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4、45頁),係本院囑託醫生就被害人傷勢是否有重傷害之情形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該份病情說明書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1頁),係公路主管機關就車主、地址、車牌、顏色、引擎號碼及年份等以機械記錄提供予司法機關上網查詢,又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見本院卷第46頁),係氣象局網站將每日日出日沒時間予機械紀錄以供查詢,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為傳聞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另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偵查卷之證物袋),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以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上址加油站外之慢車道上發生相撞,且當時並未開啟機車頭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加油站外欲駛出,然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按煞車仍閃避不及,被害人機車撞到伊機車;又當時天色未暗,未開啟機車頭燈應對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影響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於98年11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162線公路大林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路○段○○號優力加油站前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即南向北方向),雙方車輛於慢車道上發生相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1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39、5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應為98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後顱窩出血併小腦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葡萄球菌所致之肺炎等傷害,當日經急診救治,接受緊急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置入,復於同年11月13日因延遲性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同年12月3日因水腦症接受腦至腹腔引流管置入,同年月8日因左脛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行補皮及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術,於99年1月8日行氣管造口術,術後於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仍因腦幹及後顱窩損傷,處於昏迷狀態,四肢無法活動,呼吸需賴氣管造口以維持,此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中分院99年10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990768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6、17頁;偵查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
44、45頁),即被害人經救治後仍意識障礙,言語表達能力喪失,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六分,全無言語表達,四肢無法活動,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受損,復因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其夫乙○○向本院聲請受監護宣告,此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顯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情形,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址加油站外之道路,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欲由加油站駛出左轉,該處非一般之交岔路口,並無為加油站駛出車輛設置號誌,且該路段為筆直之雙向道路,此均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又被告自承:當時有看到前方機車,亦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加油站出口處讓前方機車先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觀諸上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道前方確實有其他機車,而被害人亦在加油站前停等,且車頭已進入慢車道,待被告前方之機車通過後始駛出,輔以本件2輛機車相撞位置,被告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被告機車倒在慢車道接近快車道之虛白線處,被害人之機車則倒在快車道上,復依撞擊之物理作用,2輛機車撞擊後旋即倒地,並無撞離飛出之情形,復以現場無煞車痕亦無刮地痕,可知2輛機車之車速應屬相當,被告供稱:當時有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害人機車亦剛起步,更徵2輛機車之車速均屬非快,而被告應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駛入車道左轉之情形。
㈢、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至於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輛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之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對此誠難推諉不知,而當天日沒時間為17時14分,此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6頁),天色顯已昏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記載日間有照明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開啟車輛頭燈不僅供己觀看前方視線之交通狀況,亦使其他用路人得以辨識,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開啟車輛頭燈以利照明視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於當日17時20分30秒前半段時尚且未按煞車,即車後煞車燈未亮起,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已進入慢車道,前車燈有亮起,並讓被告前方之機車先行通過後欲左轉至對向,於17時20分30秒後半段被告才按煞車,於17時20分32秒許2輛機車發生相撞,即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出按下煞車到2車相撞,不到2秒之時間,以被告機車與前方距離其機車最近之該輛機車,相距非遠,該路段為筆直之路段,並無任何視線上之障礙,被害人既已停等被告前方之機車讓其通行,並進入慢車道,以不到2秒鐘之時間,應無不讓被告機車先行通行之理,可推知被告未開啟車燈有影響被害人之路上交通判斷,輔以2輛機車相撞之情形係被被害人之機車左側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亦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在被告之前方而遭撞擊,又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開啟車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雖有按煞車,然仍因反應時間不足,致採取之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衝出,閃避不及,又未開啟車燈並無影響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因該路段並非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應注意讓車道中之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且原應騎乘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至路口處再行左轉,其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甚為顯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要亦當然。
㈣、再以本件經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葉秀琴於夜間駕駛輕機車,由路外加油站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開啟頭燈影響行車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5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3號函覆之覆議意見1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當,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本件「葉秀琴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夜間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葉機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3月23日嘉雲鑑990119字第099580103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然本件現場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加油站駛出,並非於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堪考,即無搶先左轉之問題,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亦併敘明。
㈤、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車頭燈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影響其反應距離、閃避之可能、撞擊之力量等,均顯與本案是否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注意義務顯有欠缺至明,是其就本件危險之發生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據本院審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不知何人報警,被送至醫院,警方至醫院時亦未向其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即並未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承認為肇事人,應無自首之情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顯然有誤,均附說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忽行車規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自承與父親、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在蔬菜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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