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予原告,然迄今原告已備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145萬元及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甲○○未將其配偶印章等相關資料歸還乙事,與本件無關。
2、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主張係遭脅迫,並非事實,當時若非被告要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其何須南下嘉義,且若要脅迫,應係原告北上脅迫。又若如被告所述是被強迫拉手簽名,則鑑定時應可鑑定出。何況原告、證人均否認有對被告脅迫,是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3、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的買受人係被告,平常處理事務者亦係被告,代書在上開契約上的買受人亦載明為被告,故當事人應係被告無疑。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劉徐鳳玉 於85年間以270萬元買受,被告因欲北上新竹與子女同住,於93年間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甲○○以135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93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甲○○於辦理過戶完畢後並未將 劉徐玉鳳 之印章及相關資料歸還。
(二)嗣後,訴外人甲○○於95年7月間曾多次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返回嘉義商量事情,並於95年8月6日前更連續3通電話催促被告返回嘉義,被告於不堪其擾及不疑有他之下,單獨返回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5號並通知代書甲○○,豈料甲○○竟夥同其配偶、原告與一位不相識之大漢,於進屋後即向被告表明「今天你要把這件事情解決,否則你別想回新竹。」,當時甲○○坐被告右側,上述狀漢則坐被告左側,兩邊緊靠,而被告為75歲之老人,僅單獨一人在場,甚為恐懼,擔心發生危險,表示「有話慢慢說」,然甲○○卻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買回,被告表示沒錢不同意買回系爭房地,甲○○即要被告簽立本票代替,並拿出1紙空白本票,被告回稱「為什麼要我簽?」,甲○○態度轉趨強硬,並稱「叫你簽就簽」,並抓住被告右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於遭脅迫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等4人拿到本票後始離開,被告立即至嘉義後庄派出所報案,未經受理,被告遂請律師於95年8月2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甲○○夫婦,撤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三)另被告並未於95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倘若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亦係遭原告等4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遭脅迫而簽訂。被告當時已係年邁之人,又遭受過度驚嚇,僅記得遭脅迫簽立本票,不知尚有簽立哪些文件,故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表明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未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履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何況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原告亦明知被告無義務買回系爭房地,亦不願買回,原告夥同甲○○等人脅迫被告,被告始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戊○○」之簽名下方所蓋用之印章為「劉徐鳳玉」,與「戊○○」之簽名不符,且該劉徐鳳玉之印章係前述甲○○未歸還之印章,足證被告遭脅迫簽名而未捺指印或蓋用印章,而遭原告及甲○○等私下盜用「劉徐鳳玉」印章,盜蓋在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致簽名與印文不符,且契約書上僅「戊○○」三字之簽名是被告筆跡,餘均不是,更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係遭脅迫而簽立。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有被告簽名,又有被告配偶劉徐鳳玉之印文,原告究係向何人要求買回?倘若要由形式上認係被告與其配偶共同買受,則屬不可分之債,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外,上開存證信函雖僅載明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亦有書寫表明「寄件人也無義務買回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48之9號房地」之意思,原告與甲○○夫婦等人接獲後迄提起本件之訴前,均未有何表示,已承認被告所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亦可推論當時同時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遭脅迫而簽訂。更遑論被告於94年12月9日已代理其配偶劉徐鳳玉另外購買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房地,實已無再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之動機。
(四)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另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遭脅迫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亦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廢止請求權之時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亦得拒絕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仍屬原告財產,被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145萬元之交付係原告產權移轉當日,由被告申辦貸款至撥款,本件原告並無辦理產權移轉,被告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自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曾催告被告履行,今被告主張解除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回復原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8月7日出賣予被告,惟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9年2月4日嘉上地登字第0990000737號函後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買賣案收件字號93年12月9日土地登1字第110510號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等人脅迫,以致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本院認原告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是本件關鍵厥為兩造於95年8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確有兩造之簽名乙情,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該契約上「戊○○」之署名為其所簽,惟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契約上「戊○○」之署名確為被告之筆跡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860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被告「戊○○」之署名下,並非被告之印文,而係其配偶「劉徐鳳玉」之印文,亦有該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係兩造,何以不用被告之印文,反用被告配偶之印文,要有所疑?就此,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乙○○證稱伊亦不知情,而係於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始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乙○○從事代書業務已逾10年,為其所自承(亦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何以就此簽約之重要事項竟未注意,則兩造間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即有疑問。
3、再者,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145萬元,惟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僅簽發13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地標的物「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雖達於一致,惟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意?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與被告簽約時是
否在場,當時還有何人?)我當時在場,我與我先生、被告及甲○○、乙○○共五人在場。」、「(問:後來房價談妥多少錢?)契約書上是寫145萬,後來被告開135萬的本票,為何會這樣,我要問代書才知道。」、「(問:本票與買賣契約是否同時開的?)我不清楚,要問代書,我只有簽名而已,內容我沒有注意看。」、「(問:本票是當時開的嗎?)當時開的。」、「(問:本票上面的到期日、金額記載你是否清楚?)要問代書,我不清楚。」、「(問:145萬元要如何給付,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當時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乙○○到庭證
稱:「(問:當時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簽約時何人在場?)總共四人,買賣雙方、甲○○、我,原告先生有載原告來,簽約地點在買方中埔的家。」、「(問:契約書是你寫的?)是的。」、「(問:兩造買賣房子的價金多少?【提示契約書並告以要旨】)145萬元,當場二人都有同意。」、「(問:為何簽本票135萬元?)因為被告要貸款,10萬元是另外要負擔其他費用,10萬元要繳稅、代書費、仲介費,仲介費是他們自己談好,代書費是公定的,仲介費是以145萬元計算的,這件差額10萬元實際情形時間太久我忘了。」、「(問:
為何本票的金額開135萬元?)太久了,要看才知道。」、「(問:何人決定要開135萬元?)原告、被告當場有講好。」、「(問:有無聽到原告、被告討論價金的事情?)是沒有聽到討論,本票不是我寫的,145萬元是買賣雙方到場時我會問買賣多少。」、「(問:原告說這些都是代書處理,他沒有去瞭解?)原告說的意思應該不是這個意思,賣的人應該知道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甲○○到庭證述
:「(問:本件95年8月7日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有,現場還有原告、原告的太太、被告、我、我太太,總共五人。」、「(問:買賣價金145萬元?)是的。」、「(問:本票何人拿出來的?本票為何簽135萬元?)代書拿出來的,代書請被告簽的,金額是135萬元,被告說沒有帶現金,差10萬元是補償一些利息。」、「(問:145萬元何人決定的?)事先就協議了,我們在電話中都有聯絡,先跟原告討論好,再跟被告討論,原先的135萬元加上利息10萬元。」、「(問:當場還有無與雙方確認145萬元?)有確認,先付135萬元,10萬元才補付。」、「(問:簽約時有無付訂金?)就135的本票。」、「(問:135萬元如何付?)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說。」、「(問:為何本票要開135萬元?)10萬元利息部分是要給原告的。」、「(問:10萬元是何種利息?)原告的貸款利息,所以房價應該是135萬元,利息10萬元是要給原告沒有辦法住房子的代價,房價是135萬元,利息10萬元。」、「(問:10萬元這是何人要求的?)這是協議的,雙方協議的,所以兩造都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觀上開原告與證人乙○○、甲○○所陳,其三人就①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為何會約定145萬元之買賣價金?②何以買賣價金係145萬元,被告僅簽發135萬元之系爭本票?③上開差額10萬元究係何價金?作用為何?等重要之點,三人所述均未盡一致(原告稱:不清楚,要問代書,證人乙○○稱:當場兩造均有同意,差價10萬元要繳稅、代書費、仲介費等,證人甲○○稱:兩造均知悉買賣價金係145萬元,其中房價應該是135萬元,利息10萬元是要給原告沒有辦法住房子的代價利息10萬元),是其等所述明顯不一致,且身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甚且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145萬元,被告為何僅簽發13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房地究係以145萬元或135萬元賣予被告乙事不知情,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難謂已達成合意;依此,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惟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係145萬元或135萬元無法清楚交待,雖證人甲○○證稱該10萬元之差額係為補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四、綜上,兩造間於95年8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備考││├───┬────┬────┬───┤│方公尺)│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嘉義縣○○○鄉○○○○段│249-24│建│85│全部││└─┴───┴────┴────┴───┴─┴────┴──┴──┘附表二: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備考│││├─────┤樣主要│平方公尺)│範圍│││││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中庄│2層樓│騎樓:9.6│全部││││番子寮段835│村17鄰中庄│鋼筋混│1層:54.80│││││建號│48之9號│凝土加│2層:49.45│││││││強磚造│合計:│││││││住家用│113.85│││││├─────┤│││││││嘉義縣水上│││││○○○鄉○○○段││││││││249-24地號│││││└─┴──────┴─────┴───┴─────┴──┴──┘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台幣)││├──┼────┼─────┼─────┼─────┼────┤│1│戊○○│95年8月7日│95年9月7日│135萬元│NO72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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