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號、第156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15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被害人甲○○、 李嘉真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因經濟困難,見網路網頁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訊息後,隨即撥打該網頁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相約當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見面後,同時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 嘉南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在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該成年人士,再由該人士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李嘉真、丁○○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丙○○上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李嘉真、丁○○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李嘉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真於警詢時供述其在98年8月28日下午10時18分許,接獲自稱為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而於98年8月29日凌晨18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23,076元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合致(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5-7頁、第26-28頁,另證人李嘉真遭詐騙金額共計53,065元,惟僅有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9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於網路與暱稱湯圓之人交談,對方表示要援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3,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30,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吻合(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15號卷第14-15頁、第37頁、第43-44頁);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稱:98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小安 小姐在無名小站部落格網上表示欲與伊見面,並要求伊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伊遂自同年月28日下午9時29分許,陸續匯款共計236,999元於對方指定之各該帳戶,其中匯款10,000元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所附98年8月30日、98年10月3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之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會員申請資料及帳號登入IP位置紀錄表、華南銀行98年11月11日、99年3月31日華嘉南字第09800514號、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京城銀行98年11月17日(98)京城業務字第307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給與在網路收購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華南銀行及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共計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3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1編號1、2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
形,現從事於鐵業鑄造,月收入約30,000元,父母健在,並有1名未婚之胞弟,均有工作,可自理生活等家庭狀況,及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徵得被害人原諒,並已依比例給付賠償金額6,000元與被害人丁○○,且於99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完畢,復願意依比例分別賠償被害人甲○○、李嘉真各20,000元等情,亦各有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比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非無可取之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依比例賠償被害人所遭詐騙匯入其所有上開各帳戶之款項,除被害人丁○○部分業已如數賠償外,其餘部分願分期給付予被害人等情,亦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甲○○、李嘉真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前述賠償內容每月15日向被害人支付5,000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甲○○│98年8月28日│詐騙集團佯為援交女子在PCHOME交友網上向被│同日下午6時│3,000元│被告丙○○│起訴書││││下午6時許│害人甲○○表示欲與被害人援交,並要求被害│57分許││上開華南銀│所載犯│││││人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行嘉南分行│罪事實│││││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陸續匯款。│││000-000000│一㈠││││││││708927號│││││││││帳戶││││││├──────┼─────┼─────┤││││││同日下午7時│20,000元│同上│││││││24分許││││││││├──────┼─────┼─────┤││││││同日下午7時│7,000元│同上│││││││29分許││││├─┼───┼──────┼────────────────────┼──────┼─────┼─────┼───┤│2│李嘉真│98年8月28日│被害人李嘉真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98年9月29日│23,076元│被告丙○○│起訴書││││下午10時18分│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前於上開網站購物,其付│凌晨0時18分││上開京城商│所載犯││││許│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取消,致被害│許││業銀行興業│罪事實│││││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分行054-0│一㈡││││││││0000000000│││││││││3號帳戶││├─┼───┼──────┼────────────────────┼──────┼─────┼─────┼───┤│3│丁○○│98年8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小安小姐在無名小站部落格│98年8月28日│10,000元│被告丙○○│檢察官││││凌晨0時許│網上表示欲與被害人丁○○見面,並要求被害│下午9時29分││上開華南銀│移送併│││││人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各帳戶,致被害人因而陷│許││行嘉南分行│辦部分│││││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000-000000│││││││││708927號帳│││││││││戶││└─┴───┴──────┴────────────────────┴──────┴─────┴─────┴───┘附表二㈠被害人甲○○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99年12月15日│5,000元│甲○○│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2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四│100年3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㈡被害人李嘉真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99年12月15日│5,000元│李嘉真│以匯票郵寄被害人陳報之地址(││││││另於本判決送達時通知)。│││││││├──┼──────────┼───────┼──────┼──────────────┤│二│100年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2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四│100年3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