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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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頂下原由案外人翁重仁向 楊明朝 所承租,在台南縣○○鄉○○村○○路十三之一號所經營之小鋼珠店後,改經營娛樂性電動玩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在電度錶內P3電壓線圈上以瞬間破壞方式施加異常電壓,使該電度錶計電度數不準,予以竊電,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共竊取電費計新台幣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分許,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 黃朝琴 會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破壞電錶竊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電錶為何不準,其沒有竊電,本身不懂電流之事,也沒有那種技術,電錶外尚罩有一鐵箱並加鎖,也不可能加以竊電等語。查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朝琴於警訊時指稱:我們是依據公司電腦資料顯示用電度數異常,所以才至被告處稽查,發現該用電戶之電錶右邊電壓線圈指示燈不亮,經檢查後發現右邊電壓線圈燒損,導致電錶計度失準等語,顯見黃朝琴係事後發現前開電錶右邊電壓圈燒損,導致電錶計度失準,並非當場查獲被告破壞電壓線圈竊電,則黃朝琴稱該錶係遭施加異常電壓導致P3電壓線圈燒損,電錶計度失準乙節,當屬其個人推測之結果,難予遽採。又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電基本資料,僅能證明電錶P3電壓線圈有損壞及用戶用電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有用度減少現象,亦難以之推定係被告破壞電壓線圈竊電。又電器用品除人為破壞外,自然損壞亦為因素之一,不能因用戶之用電度數減少,而電錶內機件確有損壞失準現象,即推定用戶竊電。而前揭電錶,經原審送往證人黃朝琴所推薦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電錶內P3電壓線圈失常是否使用而自然發生之狀況或人為所致﹖據復函稱該具電度錶P3電壓線圈經檢驗結果為「開路」狀態,致其失常原因係屬自然或人為因素,該中心難以判斷等語,有該中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既然不能判斷P3電壓線圈失常為自然或人為因素造成,則公訴意旨指被告擅自在電度錶內P3電壓線圈上以瞬間破壞方式施加異常電壓,使該電度錶計電度數不準,予以竊電一節,即屬推測之詞,並無實據。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電業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以電壓線圈干擾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審既依前述證人黃朝琴之推薦,將電錶送往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且鑑定後,經原審訊以對鑑定結果之意見時,黃朝琴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則原審未將該電錶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要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上訴意旨謂「按電業結構電壓線圈燒損實例,如係自然燒損,則因其溫度係漸次上昇,經長期累積到達極限,再行燒斷,整個線圈當呈實黏狀態,若係人工施加異常之高電壓瞬間破壞,則因短時間受高溫衝擊,電壓圈則有斷線、燒焦或爆開呈凸凹不規則形狀」云云,乃屬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意見,尚難以之作為被告竊電之論據。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認無法判斷究係自然或人為因素造成電壓線圈失常,則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