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鄞枋石 鄞茂神鄞茂發鄞碧鄞文銀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二九九號建,面積○‧○七九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又經協議分割不成,且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准予裁判上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九四、九四之一、九四之三、九四之四、九四之六、九四之七及九四之八號等共八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鄞家公所有,伊均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雖經派下員決議解散,並委請上訴人辦理解散及將土地登記與各派下員,並給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酬勞。但上訴人曾與所有派下員約定,應就該公業所有土地合併辦理分割,不得單就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為分割,兩造顯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對委任上訴人辦理上開公業解散事務,約定給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酬勞亦不爭執,固足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須與其他七筆土地合併為分割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承諾書為證,參諸證人 簡金木 所證各詞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上字卷)所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曾成立就系爭土地須與其他七筆土地合併為分割,不得單獨為分割之協議,堪足採信。是該協議即係約定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期限(除非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否則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參閱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須與九四之一號等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否則不得分割。在當時該約定如非不能成就,似應認係一種條件而非期限,原判決認該約定即係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洽。又系爭土地須與九四之一號等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始得分割之約定,依被上訴人鄞枋石提出之該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審卷證物袋內),其中九四、九四之四、九四之六、九四之七及九四之八號等五筆土地早因市地重劃而編為系爭土地,僅餘九四之一及九四之三號二筆土地。而該二筆土地共有人又似與系爭土地不盡相符,且由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及原審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審上字卷一二二、一三九及一四○頁),系爭土地似亦與上開九四之一及九四之三號等土地互不毗鄰連接。果爾,則系爭土地是否能與上開九四之一及九四之三號兩筆土地合併為分割,亦非無疑,兩造所為系爭土地須與其他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始得分割之約款,是否自始不能成就,即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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