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彼此感情不睦,已分居十數年,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伊退休返鄉,被上訴人即離家出走,雙方在精神上及實質上均已無法相互忍受。八十三年年底伊清理物品,發現珍藏古今書籍數百冊,及祖先、家人之紀念照片,均遭被上訴人毀損,造成伊精神無比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不論身在何處,均對伊肆意謾罵,口出穢言,公然侮辱,使伊顏面盡失,毫無尊嚴。多年前,伊為協助友人 謝賜智 失竊之損失,發起募捐,並捐助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詎被上訴人得知,竟冒伊之名義,強行索還捐款,陷伊於不義。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無故向電信局申請停止家裡電話之通話,惡意使伊斷絕一切人際關係,令伊無法忍受。被上訴人明知伊因通姦罪被判刑確定,僅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竟提出伊給付五百萬元及裕農路住宅一棟之離婚條件,且另以各種手段打擊伊,致伊精神上已瀕臨崩潰。伊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前開重大事由,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住宅打傷伊,且上訴人退休後,經常騷擾伊。伊向謝賜智取回捐款係因家計困難,房屋貸款待繳,需取回運用。伊雖曾向 蔡淑雲 訴苦,表示有丟棄書籍及相片,惟均屬氣語,實際未做。住宅之電話原係伊以上訴人名義裝設,有權過戶自己名下及聲請停話,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則係指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參酌證人蔡淑雲到場陳述之證言(原審卷五六、五七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本所載內容(一審卷證物袋),暨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卻與他人通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一審卷三十七至四十八頁),被上訴人縱有丟棄毀損書籍及相片,純係遷怒,並非刻意使上訴人為棈神上之痛苦而為。況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丟棄、毀損之行為。且所丟棄、毀損之書籍、相片究屬如何珍貴,數量若干?是否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無比之痛苦,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據以推定確有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證人謝賜智結證﹕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捐款後,再向其取回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當時經濟亦甚困難,尚要繳貸款,無力資助他人,因而索回捐款等語(原審卷五八頁),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向謝賜智要回捐款,非冒上訴人名義取回。參酌捐助謝賜智係上訴人所發動,足證其確有急難救助之心情,應為 謝某 及友人所稱道,此公德心之表現,當無因被上訴人之要回捐款而受損,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陷上訴人於不仁不義。上訴人住宅之電話,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七十六年十月間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停話,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復話,同年五月六日再停話等情,有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函二份附卷可查(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七八至八十頁)。不論該電話何人有權更名及停話,上訴人尚得另向電信局申請裝設電話使用,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使上訴人斷絕一切人際關係,並陷於孤單無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肆意謾駡到處告狀,使其顏面盡失,且因其通姦罪被判刑確定,竟要求五百萬元及房屋一棟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蔡淑雲到場所證:關於兩造之事,被上訴人只向其訴說,偶而亦有旁人在等語(原審卷五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向證人蔡淑雲訴說時,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於上訴人被監察院彈劾一節,係因上訴人犯通姦罪,行為不檢所引起,被上訴人縱向監察院告狀,亦難謂係侮辱之行為。上訴人既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七年間確有與他人通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審卷三七至四八頁),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縱有過當,亦事出有因,尚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難認為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既分居十數年,未共同生活,更無從施以虐待。此外,兩造於上訴人八十三年間退休前,因職業關係,分別在台中及台南上班,所造成之分居事實,亦難認係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