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上訴人甲○○被查獲之日,已無在 劉翠芬 家工作之必要,應無將機車停放於屋旁空地距路面十五至十八公尺處之理等臆測之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屬違法。㈡、被害人 邱美霞 報案時指稱:看不清楚機車牌照任何一個數字。足證當時光線甚為黑暗,則邱美霞如何能看出嫌犯臉頰圓圓鼓鼓,手臂粗壯,頭髮長至眼角﹖原審竟以停放在上訴人住處旁空地之機車,為上訴人犯罪用之機車;邱美霞亦未曾與上訴人正面對質,竟以邱美霞所指陳嫌犯之特徵,遽認上訴人犯罪,亦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為詳查,竟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採為證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證人劉翠芬、 吳明駿 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原審不予採信,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搶奪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初供自白,核與被害人邱美霞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刑警 陳宏成 在第一審證稱:「接獲被害人邱美霞電話報案後,即趕赴現場,從邱美霞指控得知嫌犯駕駛藍色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大燈未亮、機車牌照噴有油漆,身著花紋反光布料上衣及長褲,其人臉頰圓圓鼓鼓,手臂粗壯,頭髮長至眼角,依此特徵循線找到該機車時,係放於甲○○住家稍遠草欉貨車之後面,車牌向內,有不讓人看出之感覺。作筆錄時其母 許四春 在場,於和平氣氛下,甲○○承認犯罪」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駕駛機車為野狼一二五西西機車,大燈於案發數日前損壞未亮,車牌係其噴漆,及其兄有一件會反光之有花紋上衣在卷。又上訴人臉頰圓圓鼓鼓,體型粗壯,與邱美霞指述之特徵諸多脗合。且原審勘驗時,上訴人住家騎樓擺有一檳榔攤,停有三輛機車,尚有空間可供進出,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住家左邊有一空地,現已有部分長草,與位於其住家後方之劉翠芬住家背後有一牆之隔,惟原審勘驗現場時,陳宏成證述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或二日於上訴人住家旁空地查獲野狼機車,則距案發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經五至六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去當捆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沒做工在家,警員至現場時不在場云云。依此觀之,警員查獲機車時,距上訴人所供在劉翠芬家貼磁磚已歷五、六日,即令如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供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由上訴人與其胞兄再做半天工作,而結束劉翠芬家工作,亦已經過三日,上訴人自無為劉翠芬家工作需要,而將機車停於住家左邊空地之必要。上訴人既可將機車停於騎樓下,於警員查獲時實無將機車停於屋旁空地距路面十五至十八公尺處之理。證人劉翠芬、 黃清繡 、許四春所為證言,及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係屬廻護上訴人,及上訴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再邱美霞被搶之皮包,雖在台南市○○路尋獲,惟尋獲地點距案發地僅約一公里,已據證人陳宏成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當係路人檢拾後再棄置於長榮路,不因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皮包於取出現金後丟棄於路旁草欉中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係警方依邱美霞於報案時指述嫌犯及其所騎機車之特徵,而查獲上訴人及機車,且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之母許四春既亦在場,即上訴人在警訊時坦承犯罪之自白,難認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審採為證據,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有所未盡云云,對原審基於卷存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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