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 楊鍵 即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鍵(即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進入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以下簡稱鴻源台中分公司)擔任文書工作,七十四年六月間任業務員,至七十五年間升任吸金專員,而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明知鴻源公司並非銀行,所登記之業務亦無收受存款之事項,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該公司負責人 沈長聲於勇明 及台中分公司之主管 崔志明來永寧 (均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從事吸收存款之業務,為鴻源台中分公司吸收存款,上訴人於吸收存款後以借據、資金憑證等為憑交付投資人,並約定按月以月息六分、四分或一分四不等之固定利息給付投資人,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向 石琪 之妻 黃素菊 吸收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分兩次向黃素菊收取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嗣發給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黃素菊名義六十萬元之資金憑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石琪及黃素菊夫婦各吸收存款十五萬元(交給已出金作廢之 林昱廷許碧雲 名義各十五萬元之資金憑證,囑數日後換回本人名義之正式憑證,石琪、黃素菊迄未去換領),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向黃素菊吸收存款三十萬元(嗣交給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黃素菊名義三十萬元資金憑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決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楊鍵(即甲○○)與鴻源公司負責人沈長聲、於勇明及台中分公司之主管 崔志孝 (原判決誤書為崔志明)、來永寧,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從事吸收存款業務……,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石琪之妻黃素菊吸收存款六十萬元(分二次向黃素菊收取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嗣發給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黃素菊六十萬元之資金憑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石琪、黃素菊夫婦各吸收存款十五萬元(交給已出金作廢之林昱廷、許碧雲名義各十五萬元之資金憑證,囑數日後換回本人名義之正式憑證,石琪、黃素菊迄未去換領),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向黃素菊吸收存款三十萬元(嗣交給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黃素菊名義三十萬元資金憑證)云云。惟卷查訴訟資料,上訴人交付石琪、黃素菊之上開資金憑證,其上記載之董事長為沈長聲,並僅有沈長聲簽名,於勇明並未簽名,此有該資金憑證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而來永寧亦供稱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始在鴻源公司台中第二辦事處擔任財務及出納襄理在卷(偵查卷第九頁)。究竟沈長聲、於勇明何時擔任鴻源公司董事長,對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石琪、黃素菊吸收資金,是否與沈長聲、於勇明均有意思聯絡,而均得論以共同正犯,至有關係。又來永寧如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始擔任鴻源公司台中第二辦事處襄理,則與上訴人在鴻源台中分公司向石琪、黃素菊吸收資金有何關係﹖如何得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必要之調查論述。從而原審以上訴人與於勇明、來永寧間亦有犯意聯絡,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與鴻源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沈長聲、於勇明及台中分公司主管崔志孝、來永寧等鴻源公司吸金行為之負責人等間,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分擔部分吸金行為為由,遽認為共同正犯,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為鴻源公司台中分公司吸收存款,並約定按月以月息六分、四分或一分四不等之固定利息給付投資人,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石琪、黃素菊吸收存款六十萬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石琪、黃素菊各吸收存款十五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黃素菊吸收存款三十萬元,其約定給付之利息各為若干﹖原判決理由未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件久懸待結,惟上開違誤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定讞,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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