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三峽郵局郵務工作員,負責承辦三峽郵局「代收貨價」櫃台業務;依據郵局「代收貨價」包裹請領作業手續之規定,郵購人請領「代收貨價」包裹時,需先依貨品金額申購匯票,並將匯兌櫃台開立之匯票申購單乙聯交予「代收貨價」櫃台承辦人即被告甲○○,由被告彙整後連同郵購人之領據送交「封發台」銷帳。但郵購人往往為爭取時效或因匯兌櫃台下班時間較早,無從購買匯票等緣由,乃委託承辦「代收貨價」之被告代為購買匯票。詎被告因參與電動玩具賭博,入不敷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先後將 柯淑燕 等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及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剔除部分不包括)。嗣被告因服役離職辦理移交,經三峽郵局封發台職員 劉煙源 發覺被告尚有上開代收貨價之匯票未曾銷案,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報請局長 陶蒙恩 查明始發覺上情,被告見事跡敗露,即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上班後立刻補購各該匯票歸墊銷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審理中,既認有傳訊郵購人 王秀英 、 黃金榮 等人及證人 陳炳秋 、 詹文良 、 黃麗珠 等人調查之必要,曾經票傳均未到庭(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四、廿五、卅一、卅七、四十二頁),卻未再行傳訊詳加審究,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已無續傳調查之必要,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將柯淑燕等郵購人委託代購匯票之現金共計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侵占入己,被害人達卅五人之多(詳見原判決附表)。然上開被害之郵購人數眾多,究竟係郵購人自行委託被告代購匯票或係被告向郵購人佯稱可代為購買匯票而藉機詐取或侵占財物之情節不一,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僅憑柯淑燕一人之證言,即遽認所有郵購人均如同柯淑燕般係自己主動將現金請被告代買匯票而據以變更起訴法條,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判決理由論證亦未臻完備。㈡按行政上之所謂便民措施,應係指在未違反規定之合法範圍內所為行政裁量之便宜措施而言,如屬逾越規定之違法行為,即難以便民措施視之。依卷附之郵政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收件人收到代收貨價郵件招領通知單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到郵局購買與代收貨價相等之匯票或將款項撥存於寄件人在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所寫之劃撥儲金帳戶,再憑匯票或劃撥儲金收據連同代收貨價郵件之收據向窗口領取。」(見原審上訴卷第卅一頁)。依此規定觀之,代收貨價郵件之收件人必須先向郵局購買與代收貨價相等之匯票或將款項撥存於指定之劃撥儲金帳戶後,被告始得將代收貨價郵件包裹發放予收件人領取。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證人即三峽郵局局長陶蒙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緣於八十年五月下旬甲○○因兵役須辦理離職,在辦理移交前數日本局封發台業務人員劉煙源、 邱孟賢 持渠等製作之『代收貨價』郵件記錄簿向本人報告甲○○經辦之『代收貨價』業務,業將部分『代收貨價』之包裹發放予各該郵購人,然各該郵購人之領據及匯票申購單未繳回銷帳,其中可能有問題,經我私下了解發現或甲○○將各該郵購人交付渠之『代收貨價』款項予以挪用……。」(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依此觀之,被告於受收件人之託代購匯票,而向收件人收取代購匯票款項後,似並未代為購買匯票,即逕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代收貨價郵件,違規發放予收件人領取,能否謂其為合法之便民措施(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二、十三行謂此係基於便民之便宜措施),饒有審究之餘地。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三峽郵局郵務工作員,負責承辦三峽郵局「代收貨價」櫃台業務。被告如於郵購人委託其代購匯票之際,即將代收貨價包裹違規發放予郵購人(即收件人)領取,藉以侵占受託代購匯票之款項,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完全無關,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五號及第十八號犯罪時間欄漏未記載犯罪時間,不無疏忽,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