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應更正為「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顯係「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