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楊育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育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請求協商,然因聲請人係積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聲請人收入不豐,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稅局96年至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卷第17頁至第18頁)、前置協商函(卷第20頁至第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頁至第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頁)、96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卷第35頁至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4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2至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63頁至第41頁)、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72頁至第73頁)、聲請人補正陳報狀(卷第74頁至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0頁至第84頁)、借據(卷第89頁至第9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98頁至第10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59,524
元、209,705元、155,370元、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3,294元、17,475元、12,948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4頁)。又聲請人自陳現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5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97頁),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500元而論,依102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500元(含膳食、交通、通信、水電、瓦斯、房租、日常生活等支出,參卷第23頁),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
其母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均為0元,名下有二房一地二車,財產價值為954,560元,此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未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聲請人自陳其與兄弟共三人平均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其父之扶養費,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則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2,361元(計算式:7,
083÷3=2,361),逾此範圍自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8,500元,聲請人必
要支出10,500元,並加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639元【計算式:18,500-(10,500+2,361)=5,639】,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38,516,212元【計算式:華南銀行29,901,873元+萬泰銀行8,607,23
4元+台南市稅捐處7,105元=38,516,212元(參卷第17頁至第18頁分配表、第46頁至第48頁民事判決、第63頁至第73頁銀行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3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830個月(計算式:38,516,212÷5,639=6,830,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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