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樂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樂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3月23日晚間
9時17分許到局採驗尿液,經檢驗後發現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樂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3月23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第4頁、第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樂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屬自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最後一次施用何種毒品?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00年5月間。在家中施用。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背面),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見本院卷第67頁),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