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情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被告李明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35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0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0.6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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