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馮保興 送達代收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6
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102年度訴字第138、13
9、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受刑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執字第16415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月7日應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載明「經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字樣。惟檢察官未敘明其有何「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處,即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對人民身體自由過度限制,而使其蒙受不利益之評價,與刑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受刑人現已悔悟並改過向善,迄今仍為我國足球代表隊員,確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第9項第5款規定所載之事由,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或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所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而不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102年度訴字第138、
139、519號判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受刑人未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乃將該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其:⑴犯下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及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罪,其為謀一己之私利,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甚鉅,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行,實難以維持法秩序;⑵「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045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102年度訴字第138、139、519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1各紙附卷可按。
(二)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系爭作業要點係法務部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之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固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惟系爭作業要點僅係檢察機關之內部規則,僅係補充及解釋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不足,使執行檢察官有所依據,然如具體個案情形並未規範於系爭作業要點內,仍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
(三)然查:
1、駁回易科罰金部分: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依判決書所載,
本件受刑人係分別於100年11月初某日、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間某日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受刑人得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年齡之未成年人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為滿足自身慾念,竟仍與其為性交易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行為實有可議,若遽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達成矯正與維持法秩序之效。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誤。
⑵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判決書所載,受刑人除分別於
100年11月初某日、100年11月底某日與未滿18歲之A女,尚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給未成年之A女施用,影響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匪淺,若遽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達成矯正與維持法秩序之效。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無違誤
2、駁回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件受刑人係分別於100年11月初某日、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間某日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於100年11月初某日、100年11月底某日之性交易過程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給未成年之A女施用,已如上述,是以其於短短半年內3次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1個月內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顯未慮及其行為對未成年少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亦見受刑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他人身體之概念,受刑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足徵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所指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3、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3次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況衡酌受刑人屢屢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甚且轉讓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顯現受刑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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