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吳清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
2、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至3等3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102年4至8月間,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並未因其施用毒品次數增加,而使損害大幅擴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復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以矯治戒癮為主之立法意旨。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爰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16日│102年06月10日│102年08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34號│字第3716、4707號、│字第3716、4707號、││││102年度偵字第23765號│102年度偵字第2376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41│102年度審訴字第2582│102年度審訴字第2582│││││、2969號│、2969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05日│103年03月12日│103年03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41│102年度審訴字第2582│102年度審訴字第2582││判決││號│、2969號│、2969號││├────┼──────────┼──────────┼──────────┤││判決│102年09月05日│103年03月12日│103年0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691號(改分103│第5937號(已發監執行│第5937號(已發監執行│││年執緝字第701號發監│);編號2、3曾定應│);編號2、3曾定應│││執行)│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84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8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80││││判決││號││││├────┼──────────┼──────────┼──────────┤││判決│103年04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015號(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