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鄭志剛
上列被移送人鄭志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109年度內警偵秩字第1093059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志剛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1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0000號對面。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院卷第5-6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院卷第8-13頁)。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
㈣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院卷第14頁)。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鄭志剛
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
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法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塑膠袋(內含
強力膠)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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