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88號

原告 謝幸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羽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僅記載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姓名,及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號3樓之2之居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固曾依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原告所記載之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號3樓之2之居所,惟經查詢後,並無被告之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院以該址對被告為送達,亦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乃於111年3月28日以中院平中簡民水111中小字第1188號函命原告應於收受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住所,或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法公示送達,逾期則駁回起訴,上開補正函文業於111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被告確實之住所,或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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