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豈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豈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梁豈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豈逢於民國109年1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豈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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