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日以91年簡上字第29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9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5年2月9日8時許,在新竹巿東門街友人住處飲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巿林森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大路交岔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0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8毫克,有上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量刑:㈠累犯:被告前於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於93年4月19日
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
日以91年簡上字第29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9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心態,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