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25號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4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上午10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金山23街口,因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遠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而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9,020元(工資10,900元、烤漆10,800元、零件17,32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係在新竹市○○市○○○○街與金山23街口,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地點既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博正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影本6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故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修理工資10,900元、烤漆10,800元、零件材料17,320元,共計支付修理費39,0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12月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2年12月3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7,32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89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0,900元、烤漆10,8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6,896元,合計為28,596元【計算式為:10900+10800+6896=2859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7320x0.369=6391│├──────┼───────────────────┤│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403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6896│├──────────┴───────────────┤│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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