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民國8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案外人 陳昌德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3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共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88年9月2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丙○○、陳昌德邀同案外人 楊議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簽立放款借據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乙期,共分84期,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於每月30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24期按週年利率9.225%減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第25期至第84期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02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案外人陳昌德、丙○○自90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本金2,500,000元、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相對人於90年8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是聲請人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九字第13236號債權憑證各乙份。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95年2月23日及95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北埔鄉│大坪│內大│36-37│林│387│全部│││││坪│7│││││└───┴──┴──┴─────┴────┴──────┴────────┴──────┘

更多裁判書